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詮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詮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詮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第三人乙○○駕駛,於民國97年9月11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4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持大客車駕照駕駛聯結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號車為乙○○所有靠行於異議人之公司,當初係乙○○表示有意購買668-HK號車輛來經營運輸工作,並希望靠行於異議人之公司;異議人查證乙○○僅持有大客車駕照,惟其表示會聘請司機駕駛,期間異議人有催促乙○○儘快辦理過戶並提醒其不得私下駕駛車輛,但因貸款、檢驗等因素,直至97年9月18日才完成過戶手續,而本件違規時間係97年9月11日,當時該車並未正式過戶靠行於異議人之公司,異議人只能口頭善意規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其備註二亦載明「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不受本條例之處罰」,異議人實有符合此項之規定,多次向乙○○詢問是否有駕駛該車,其均表示沒有,且已盡相當注意向乙○○強調要求,其亦表示會遵守規定,異議人實無法掌握乙○○之私下行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文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持大客車駕照駕駛聯結車」違規乙節,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惟依證人即本件遭舉發違規之駕駛人乙○○於98年2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為何是你駕駛?)剛買該車,因檢驗沒有過,所以還沒有辦法從駱駝公司過戶到詮榮,那陣子在修理車,本來就有司機,經濟負擔過重,所以從修理廠開回部分由自己開」、「(你當時有無職業聯結車的駕照?)沒有」、「(當時該車是靠行嗎?)是,本來要過戶到詮榮,但還卡在駱駝公司」、「(詮榮有無僱請你當司機?)沒有」、「(你有跟詮榮公司的人講過,車子是你在開?)沒有」、「(有跟駱駝公司及詮榮簽靠行契約嗎?)駱駝公司部分沒有,後來也沒有跟詮榮簽,因是我父親有一台車靠行」、「(詮榮公司知道車子是你在開?)不知道,因買車時丙○○有問過我,我有無駕照,我說我在學,且有說要請司機」、「(蔡小姐有無跟你說沒有職業駕照不能開車?)有,因他與我父親也很熟,也相信我父親」、「(車子何時靠行在詮榮?)97年9月底,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就送件,之後才過。」等語(見本院上開日期訊問筆錄),足徵本件違規之時,該車輛雖已賣予異議人,惟仍由第三人乙○○占有使用中,異議人實際上對該車並無實質管領支配力;且異議人亦明確告以無職業駕照者不得駕駛聯結車,難謂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條文,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除處罰實際駕駛人外,並明文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未依領得駕照種類駕車之情形,而仍容許其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惟若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難強課以該條之違規責任,此乃同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免責規定之由來。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倘汽車所有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即無因果關係。查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屬於第三人 蔡戰雄 所有,渠於97年9月18日與異議人簽訂靠行契約,雙方並約定:「甲方(即蔡戰雄)不得雇用無職業聯結車駕駛之司機駕駛,如有不當行為發生,甲方自行負責。」此觀諸雙方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註備欄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一般靠行要審核何要件?)我們會問有無職業駕照,當時是蔡戰雄,所以問蔡戰雄,他有職業駕照,我有影印留存,另還有員工之基本資料」、「(有無定期查證那些司機的駕照是否合格?)有,我們都會上網,會叫司機將駕照拿出來給我們審查,這些定期查核都有資料」、「(你們公司有無宣導?)我們公司有宣導車子不能無照的人開,在他們一來靠行時就有聲明。」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蔡戰雄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違規駕駛人乙○○並非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具備有駕駛執照之資格,異議人縱加以相當監督及查證之注意,似仍無法發現其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亦即乙○○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聯結車之違規發生,與異議人之是否善盡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本件違規駕駛人乙○○於上揭時、地自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並無相關事證顯示異議人之公司事先曾允許其得駕駛上開車輛之情。是該靠行契約之當事人蔡戰雄將車輛交由無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顯非異議人所得知悉與防範,實難強令車輛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擔負駕駛人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駕駛人乙○○之違規行為,自難歸責於異議人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免責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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