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之3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77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原告陳報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之約略面積為9.8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74元(9.687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
請求之「自6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起訴為止」之不當得利,為可確定計算之債權,且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該期間為32年,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元,其數額為384,000元(32年×12月×1,000元/月=384,000元)。
⒊合計為400,774元(16,774+384,000=400,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