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戊○○
0號己○○
弄7號丁○○
1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認界址事件係為簡易程序第2審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訴第3審,於民國96年9月21日第2審判決時即已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判決既於送達當事人前即已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9月28日即已收受上開事件之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7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準),顯未遵守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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