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蔡秉軒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對於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該公司董事或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程序推派股東一人代理之,尚不得認即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嗣經移轉管轄於本院),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兼股東黃天健已於同年月11日死亡等情,固有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第12至13、28至30、44頁)。惟黃天健有法定繼承人 黃陳美鳳 (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子庭 、 黃宥霖 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 黃欽佩 、黃陳美鳳,僅黃欽佩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等件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卷第33至41、51至55頁)。黃陳美鳳為黃天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黃天健對相對人之股份,並具相對人股東之身分。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尚無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