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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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被告技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98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