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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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陸捌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劉美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七案再經以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劉美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2時許,在基隆○○○區○○路○○號4樓加蓋鐵皮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劉美珍因涉及他案,為警持拘票在上開處所拘提到案,劉美珍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6844公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批及藥鏟1支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117、119頁),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微黃結晶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3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22、124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1批及藥鏟1支扣案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6844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藥鏟1支,係被告購買毒品後,分裝及
放置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非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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