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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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在同上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一時十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自車上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磅秤一個、注射針筒二十支、分裝袋五十五個、鐵撬一支及乙○○所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七點五八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磅秤一個、注射針筒二十支、分裝袋五十五個及鐵撬一支等物,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甲○○所有之物,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甲○○向他人購買,伊未曾施用過等語,參以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所查扣,則被告所供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該等扣案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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