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傳真機貳台、計算機、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壹捲、簽單參拾壹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頂公眾得出入之加蓋鐵皮屋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從一號到四十九號,任意簽注號碼,每簽一支「二星」,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三星」六十六元,「四星」六十元之金額簽賭,事後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者,即可得彩金五千五百元,「三星」者得五萬六千元,「四星」者得七十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二台、計算機、錄音機各一台、錄音帶一捲、簽單三十一張、帳單二張。
二、右揭事實,有扣案簽單、帳單、現場照片、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等簽六合彩之設備工具及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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