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一樓騎樓處,於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擺設之攤位向該男子購買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顆三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藏置於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房間之書桌抽屜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甲○○在其上址住處一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同意帶警方至上址搜索,經警方於其住處房間之書桌抽屜內搜獲上開土造子彈三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購得該三顆子彈,及將子彈放置於住處房間書桌抽屜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子彈是真的,路邊攤的老闆賣給伊時,說可以做鑰匙圈,伊以為是假的子彈云云。經查,扣案之三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頭直徑為九釐米,彈殼外徑約九點八釐米,彈殼長度約為十七點二釐米,彈底標示「WIN9mmLUGER」字樣,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一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衡諸常情,如被告認為係假子彈,豈有可能以每顆子彈五百元之高價購買之?又設若係為做鑰匙圈之用,又焉有一次購買多達三顆之理?故被告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二顆土造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