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潮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處罰人 許清龍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秩字
第21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清龍易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
鍰總額2,7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是被處罰人應繳之
罰鍰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