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麥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064元(內含逾期手續費1,800元),
及其中19,062元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
逾期手續費1,800元部分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消費款本金19,062元、利息2,20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循環利息查詢、
帳單內容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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