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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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0號
原   告 天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甲方即
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10,160元及自101年7月
11日起算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
、90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按日
車租為600元,押金1萬元,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
章及按期繳納租金及各項稅費。被告雖已於101年3月12日
返還該承租車輛,但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迄今尚未至原
告營業處清償欠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
應繳納之各項稅金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合計被告未結清之車
租為25,200元、罰單3,030元、停車費5,030元,車損修理
費76,900元。原告已於101年3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並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合計
210,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60元,及自
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罰單、停車費、租金會付,違約金不願意付。被
告於101年3月份將車子還給原告,是因為被判毒品罪刑期
12個月要去執行。當初去租車時,原告說五千公里保養一次
,車子沒有被撞,引擎縮起來部分叫我出錢不合理,而且車
子已經十幾年了要折舊。我去執行時,車子停在停車格,然
後打電話跟原告講。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2天車租25,200元、罰單3,030元及停
車費5,03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罰單、匯
款收據、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
告當庭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33,260元,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76,9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7條約定:「車輛由乙方(即被告)保管使用,....若車輛
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本件被告
於101年3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還車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車身有刮傷及不明車損,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將
全車鈑烤,又於同年月15日送修引擎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車損交修單及修車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65至68頁),應堪信為真正
。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每5,000公里負責保養一次,此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然查,系爭車輛車身確有多處刮痕,且車損交
修單上記載「引擎送修」,並更換多組零件,顯然系爭車輛
之引擎確實出現問題,而非僅單純保養,已超出自然耗損之
範圍,故原告主張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仍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被告辯稱車損費用應扣除折舊,應予採之。查原
告請求修理費用76,900元,其中零件合計為34,900元,工資
(含鈑烤)合計為42,000元,有上開車損交修單2紙在卷,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438/1000,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被告101年
3月12日返還車輛之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
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490元,再加上工資,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45,490元(3,490+42,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之。
七、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
㈠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
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㈡查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
期限:舊車須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
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有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本件因被告須入監服刑又積欠租金未繳,而經原告終止契
約,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
賃為業,被告於100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至
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止,不滿1年,僅約7
個月。然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
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
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衡量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
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車租25,200元、罰單3,030元、停車費
5,030元、車損修理費用45,490元,合計78,750元,扣除押
金1萬元後,尚欠原告68,750元,另違約金3萬元部分則無
從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8,750元,及其中68,750元部分,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
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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