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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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徐秋芝
被 告 胡宜芬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
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3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嗣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04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被告
,擔任店員,詎被告擅自解僱原告,原告之5月份薪資,為
上班10天工資1萬元、跳萬獎金4500元,及依稅後總營收約
20萬元1.5%計算之業績獎金3000元,共計17500元,但被告
僅給付原告7302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月份短付之薪
資10198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847元、資遣費5000
元、100年5月4日代班之工資1000元,共計2204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日計薪,每日1000元,獎金另計。獎金含
跳萬獎金每次300元,業績獎金係每月全店業績達40萬元以
上按業績1.5%發給。原告於100年5月份上班10日,跳萬獎
金15次,合計工資14500元,5月遲到1.5小時扣薪150元,且
被告清查店內有若干商品遺失,原告上班時間遺失價格5680
元之毛領黑大衣、2480元之藍點露肩上衣、2480元之粉點露
肩上衣7198元,依員工購買價計算,原告應賠償5248元,故
扣薪5248元。另因原告有侵占嫌疑,被告為免再遭損害,故
將店內門鎖換新,故再扣薪1800元,被告並無短付薪資。5
月份全店總業績未達40萬元,全店所有員工都沒有業績獎金
,且原告當月未任滿,故無業績獎金。被告之人員未達5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投保單位,原
告於100年3月到職時亦表示其自行投保,無須雇主投保,故
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勞退金提撥。原告提出之班表
僅為預排班表,原告5月份實際上班日為2、3、4、6、8、9
、10、12、13、14日共10天,5月5日係另一同事 靜儀 上班,
並非原告上班。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私人
衣物放置於被告店內架上販售,屢經被告制止。顧客 魏玉玫
於同年4月27日持被告店內售出之衣服,以瑕疵理由要求退
換,被告才發覺原告經手之該筆貨款1300元未入帳,另顧客
王小姐於同年5月14日持原告經手售出衣物至店內要求換貨
,被告才發現原告溢收貨款280元且私吞入己,被告乃於當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出面解決,
原告當晚至被告店內承認上揭情事,並承諾次日返還上揭2
筆共1580元,原告係因有侵占銷售貨款及商品之情事遭解僱
,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不得請求資
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份薪資10198元部分:
1.原告於100年5月份之薪資為14500元:
查原告主張:原告100年5月份薪資,為上班10天工資1萬元
、跳萬獎金4500元、業績獎金3000元,共計17500元等語,
被告對於兩造約定原告以日計薪,每日1000元,獎金另計,
跳萬獎金每次300元,原告於100年5月份上班10天,跳萬獎
金15次,合計工資為14500元乙節並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應
給付原告5月份業績獎金3000元,並辯稱:業績獎金係每月
全店業績達40萬元以上才按業績1.5%發給,100年5月全店
總業績未達40萬元,全店所有員工都沒有業績獎金,且原告
當月未任滿,故無業績獎金等語,原告雖主張:業績獎金係
依稅後總營收的1.5%計算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曾約定業績獎金依稅後總營收的1.5%計算,及100年5月間
稅後總營收為2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月份業績獎金3000元云云,無足憑取
,堪認原告於100年5月份之薪資為14500元,而非17500元。
2.被告雖辯稱:被告店內有若干商品遺失,原告上班時間遺失
價格5680元之毛領黑大衣、2480元之藍點露肩上衣、2480元
之粉點露肩上衣7198元,依員工購買價計算,原告共應賠償
5248元,故扣薪5248元,另因原告有侵占嫌疑,被告為免再
遭損害,故將店內門鎖換新,故再扣薪1800元,被告並無短
付薪資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僅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薪資單係被告製作,被告雖在薪資
單上記載:「遺失扣員購5248…」,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
告有524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告以商品遺失為由扣薪5248元,洵非可取。至被告辯稱
:因原告有侵占嫌疑,被告為免再遭損害,故將店內門鎖換
新,費用1800元,故再扣薪1800元云云,縱若屬實,亦難認
被告更換門鎖所支出之費用1800元,與原告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其支出更換門鎖費用1800元為由扣薪。
3.呈上所述,原告於100年5月份之薪資為14500元,扣除原告
遲到1.5小時扣薪1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4350
元(000000000=14350),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
付之5月份薪資7302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薪資7048元(
0000000000=704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48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847元部分
:
1.按勞工謂受僱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雇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此係雇主之義務,亦為強制規定,雇主
若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且雇主是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是否須為勞工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無關連性。被告辯稱:被告之人員未達5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投保單位等語,
固非無理,但被告依法仍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2.查原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受僱被告,100年3
月份工資為19716元(含上班15天15000元、跳萬獎金2700元
、業績獎金2016元)、100年4月份工資為39934元(含上班
21天21000元、加班3小時300元、跳萬獎金8100元、業績獎
金10534元)、100年5月份在職期間之工資為14500元(含上
班10天10000元、跳萬獎金450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99年12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動4字第099013213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分別
為20100元、40100元、1584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須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共計4562元(20100+40100+15840=76040,
76040×0.06=4562,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在456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私人衣物
放置於被告店內架上販售,屢經被告制止。顧客魏玉玫於同
年4月27日持被告店內售出之衣服,以瑕疵理由要求退換,
被告才發覺原告經手之該筆貨款1300元未入帳,另顧客王小
姐於同年5月14日持原告經手售出衣物至店內要求換貨,被
告才發現原告溢收貨款280元且私吞入己,被告乃於當日以
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出面解決,
原告當晚至被告店內承認上揭情事,並承諾次日返還上揭2
筆共158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等語,業據其提出記載「5/15支付客人爭議款1580元…秋芝
」等語名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自陳其於
同年5月14日有向被告表示願意支付上揭1580元,並於同年5
月15日支付被告1580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辯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等語,洵非無據。
3.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被告解僱原告,可見本件並非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又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
情形不符,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元,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4日代班工資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間上班10天外,另於同年5月4日代班
1天云云,固提出5月份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但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班表僅為預排班表,原告5月份實際上
班日為2、3、4、6、8、9、10、12、13、14日共10天,5月5
日係另一同事靜儀上班,並非原告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辯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5月份銷售紀錄表、銷
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6至77頁),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100年5月5日有上班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足見原告於100年5月份實際上班日為
5月2、3、4、6、8、9、10、12、13、14日共10天,原告於
100年5月4日代班之工資1000元,已計入上班10天工資1萬元
內,已如前㈢所述,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該日之工
資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48元、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4562元,共計1161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
請求其餘薪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100年5月4日代班工
資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