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訴訟代理人 楊清標
被 告 賴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使用
原告所供應瓦斯,與原告構成購買瓦斯之契約關係,應按原
告營業規程規定,按期給付所使用天然瓦斯之對價,所應繳
納之天然瓦斯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使用氣量計算之從量
費。另原告前於99年4月2日依主管機關規定至被告之瓦斯
表裝置地辦理「逾十年瓦斯表更新計畫」,當日作業完成時
,並經被告於換表服務作業單上用戶簽章處署名確認表上度
數,原告遂按表上累計度發單補收瓦斯費用,惟被告並未如
數清償,且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2元,及
自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66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就99年4月2日所替換之舊型瓦斯表(表型為W75AL,表號:
8995,下稱瓦斯舊表)部分:
依原告公司瓦斯表裝置動態狀況表所示,被告上揭瓦斯表裝
置時間為67年6月15日、表型W75AL,表號:8995,至99年
4月2日換表前,皆正常繳納瓦斯費。嗣原告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十年換表服務,並多次發單通知被告將前往裝置地點
執行換表,然均未獲置理,直至99年3月31日始接獲被告來
電,遂安排於同年4月2日9時至瓦斯表裝置地進行換表作
業,並於現場查得上述瓦斯舊表上指針度數為1028度,上開
度數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在案。而至換表日前,被告多係
以自填抄表單或由原告公司人員以按門鈴或去電詢問度數等
方式回報使用度數,原告公司抄表人員於換表日前並未實際
親見表上度數,則依原告之計費履歷報表所示,被告前期以
上開自行回報等方式回報之使用瓦斯度數計至上開換表日前
為10430度。即上揭瓦斯舊表為四位數表,僅會顯示使用度
數至千位數,一旦使用度數超過10000度,該瓦斯舊表仍僅
會顯示後四位數。而依上揭計費履歷報表,系爭瓦斯舊表於
95年1月26日之使用度數已達9992度,至下期95年3月28日
度數即已超過10000度而為10026度(顯示於該瓦斯舊表為
0026)。同理,換表日現場親抄度數為1028,實際使用度數
即應為11028。是以,因瓦斯舊表使用度數超過10000度,
故換表現場親抄實際度數為11028度,減去前期10430度,
等於短報598度(即00000000=598),即是原告公司舊表
實際應補計收之度數。
⒉就99年4月2日所換瓦斯表(表型為SR3,表號:17811,下
稱再生表)部分:
原告進行十年換表作業所換上之瓦斯表,表型為SR3,表號
:17811,新裝之度數為461度。當日被告在場,並於換表
作業完成後於用戶簽章處簽名。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瓦斯表
使用超過十年後,即不得再使用,蓋仍具準確性之舊表,經
複檢合格者仍可再生使用,且新裝之再生表業於98年12月10
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做度量衡器檢定,經該局檢定合格並
發給結果通知書在案。而公用事業(如水、電、瓦斯等)之
計費方式均以掛表計量,並以表上累計度來作為當期計算費
用之標準。近年因社會生活型態改變,用戶多採自報度數,
原告也據以計費,新裝、換、拆表或進行其他用戶服務,原
告公司如可直接看到瓦斯表時,即以瓦斯表上實際度數進行
度數之追退或調整,此乃當然之理。而水表絕大部份裝於屋
外,水公司人員可自行抄到正確表度,用戶若水費逾期未繳
,水公司也可隨時拆表;然瓦斯表多裝於屋內,瓦斯公司人
員無法自行抄到正確表度,故多須仰賴用戶自填抄表單或來
電、上網自報度數等,而原告亦本於信賴用戶所報度數,如
實於各期繳費通知單上記載用戶之自行通報度數,並以此為
收費依據,用戶收到繳費通知單時,即可自行核對是否正確
,若有不明,可立即向原告反應並獲處理。綜上,再生表既
按經濟部檢定合格,原告依所顯示之被告使用度數收取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稱更換之表為舊表非新表,更而對
所換下之度數故為誤算,其實被告所用度數原告已超收云云
,實屬誤會。又原告於換表日裝設之再生表經標準局檢定時
,必須以通過瓦斯做通氣試驗,以確認該表運轉正常,故表
上指針度數已轉至461度,然此原始度數並不影響計量計費
,因原告公司係按累計度之差額計費,是以,被告所稱原告
因所更換之舊表導致誤算度數云云,並非事實。
⒊被告應繳費用:
被告自99年4月2日換表後,即未繳過瓦斯費,則再生表累
計之欠費,算至原告提起本件時累計度792度,扣除裝表原
始度數461度,為331度(000-000=331),再加計上揭短
少度數598度;而計價部分,查現每度20.03元,惟原告係
以17.23元計算,即以99年5月28日價格計算,總計金額17
,402元,暨違約金666元。
㈢證據: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供應營業規程、
應繳瓦斯費明細、換表服務作業單、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
001514號及收件回執、瓦斯表動態狀況、臺北市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十年換表作業相關函文、服務通知單、計費履歷
報表、表型W75AL照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7月12日北
市建二字第89240774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結果通知書、說明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供應之瓦斯表自67年6月15日設置開始使用迄99年4
月2日第一次換表,並未為十年換表服務,且更換之表為舊
表而非新表,更對所換下之表度數故為誤算。實則被告所用
度數原告已超收。且累計度數以現在價格計算不合理,應以
度數攤平按各年度計價。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所供應瓦斯,前此均按期繳費,並於99
年4月2日原告更換瓦斯表時,於換表服務作業單上用戶簽
章處署名確認舊表上度數為1028度、所換新表度數則為461
度,惟自斯時起,被告即未曾繳付任何瓦斯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換表服務作業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所換下之表度數故為誤算云云,是否可採
,茲述之如下:
㈠按依上述換表服務作業單所載拆回表型W75AL,對照原告所
提同款瓦斯舊表照片,足認上揭瓦斯舊表確為四位數表,即
僅顯示至千位數,是原告主張如使用度數超過10000度,該
瓦斯舊表仍僅會顯示後四位數,可堪採信。再者,原告對各
用戶所用度數,多係由用戶自填抄表單,如至抄表日仍未填
載,則由原告人員以按門鈴或去電詢問度數等方式回報使用
度數,而未實際親見表上度數乙情,實屬大臺北地區眾所周
知之事;又以常情言,用戶填表時,為自身經濟利益故,當
據表上度數詳實填載,而絕無超出表上顯示數字故為填載之
可能。且依被告換表日前期使用瓦斯度數0430度,並觀察計
費履歷報表,被告於95年1月26日使用度數9992度,至下期
即同年3月28日度數為0026度(即10026度),其後並續為
累加,至0430度,其數字確逐步累計、走勢無誤。詎換表日
現場親抄度數為1028度,顯見被告前此短報,累積至換表當
日已短少598度,被告所辯原告誤算、超收云云,難謂可採
。
㈡至上數短少部分其計價,本院認依原告抄表方式,乃由被告
自填,詎被告不詳實填載而為短報,各期短少度數、費用究
為若干,實已難能得知;被告所辯以度數攤平按各年度計價
,於價格並非年度調整下,本難謂合理,且似有變相鼓勵用
戶勿需詳實填載之虞。因認原告主張以換表日後第一次收費
日即99年5月28日之價格即每度17.23元計算,堪可採認,
爰以之為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2元,及自10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666元,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