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永發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慶仁
訴訟代理人  謝逸星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康
       邱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
佳容,已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變更為童慶仁,有經濟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是童慶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核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追加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172,419元;
復於101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委任契約之訴訟標的,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39元,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船舶「嘉明輪」(下稱系爭船舶),
於100年3月間停靠於高雄港期間,因船艙破裂漏水,原告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代為修繕船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7
0,53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船舶上架及修繕
之任何情事。又系爭船舶先前有漏水情形,故被告將該船拖
運至昇航造船廠進行修繕,為方便進入船艙內修理,而將船
艙挖下一片鋼板,然尚未修繕完成,原告即將該船拖運至得
益造船廠停放約20日,其間並未維修該船舶,嗣由被告自行
將系爭船舶之漏水問題修繕完成。原告為將該船拖運至得益
造船廠,而修補遭切割之船艙鋼板及支出拖運費用,對被告
並非有利,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僱工
修繕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70,53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請款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8號卷第
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係因系爭船舶之船艙漏水,始為上開修繕,所為管理行為
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而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之處,應為原告係否為
修繕系爭船舶漏水問題,始為上開管理行為?又原告所為之
管理行為,是否有利於被告?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始為適法;若該管理行為非有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即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次按民法第177條規定,無因
管理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非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本人僅於享有該管理所得之利
益時,始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船舶之船艙破裂漏水,而雇工代為
修繕漏水問題,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王明
凱到庭具結證稱其係經營發電機出租廠,其受原告委託將
系爭船舶拖運至得益造船廠後,該船靠近船舶機艙5米至7
米右側處之船艙有破損情形,導致船艙漏水而傾斜,故其
出租抽水設備與原告,將積水抽出,使船舶浮在水面上,
以利該船上架為後續修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原告所為上開工作,係將系爭船舶拖運至另一造船
廠以及抽取積水使船舶上架而已,尚非進行船舶漏水維修
工程。又證人 蕭奕中 到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間修繕系爭
船舶時,該船船艙之外板已由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切割出一
個洞,因當時該船要拖行至另一間造船廠,若不將該洞封
補,船舶將會沈沒,故原告委由其將該洞封補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是可知證人蕭奕中所為之修繕工作,僅係
將被告自行切割之鋼板為封補,並未進而為修復系爭船舶
漏水之工程。另據證人 郭順興 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為系
爭船舶從事船體測厚工程檢測,其僅負責測量船舶厚度而
已,並未做補強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證
人郭順興亦未就系爭船舶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綜上可知
,原告雖確有修繕系爭船舶且支出上開費用,惟其所為僅
係將被告自行切割之船艙鋼板封補,並未為修繕漏水之工
作,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漏水問題係由其修繕完成乙節
,尚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於系爭船舶停放在昇航造船廠時,為修復船舶
漏水問題,始自行切割船艙鋼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於系爭船舶修繕完成前,原告雇
工修補該部分船艙鋼板,客觀上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又
原告雖主張若未將遭切割之鋼板補上,系爭船舶無法從昇
航造船廠拖運至得益造船廠等語,然該船舶停放於昇航造
船廠時,被告即已著手進行維修工作,則原告將該船舶拖
運至得益造船廠是否有其必要,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
是難認原告所為上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綜上可知,
原告雖確有修繕系爭船舶且支出上開費用,惟因該等費用
支出均與船艙破裂漏水之修繕補強無關,實難認係為維護
、保存系爭船舶所必要,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依前
揭說明,尚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之請求,
因無法證明屬管理系爭船舶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77條等規定尚有未合,其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17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100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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