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永發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加人 周繼福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9日經訴字第10306103170號訴願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25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
2年10月29日以(102)智專三(二)04128字第10221476
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4月9日經訴字第103061031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應具進步性:
⒈證據2之固定座13非可據以推知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依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示,其中該第一固定部、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分別為不同面上的固定部,且該三個固定部分屬在不同的位置上而有不同之結構目的設置。證據2之固定座僅是一具有雙面的單一板材,與系爭專利具有至少三面之散熱座並不相同。又證據2無論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0。
⒉證據4所據以揭露者,與系爭專利所述分隔光源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效果上亦具差異:
⑴證據4之連接件30結構包含一平坦部設置於光軸Ax偏下
方之位置及類似桶狀之一半管設計部40,與系爭專利分隔板之目的與功效皆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分隔板係將反射罩13分為上半部之第一反射
區132與下半部之第二反射區133;證據4之連接件30所設置的目的及手段係供以集中由第一反射罩28所反射的光束,並使光束可於連接件30上之平坦部38產生二次反射,以導引光束進入投射透鏡32並射出。即證據4之連接件30的目的並非用以區隔上、下兩反射區,且自說明書中亦未揭露將反射區分為第一反射區與第二反射區之結構。
⑶由證據4說明書得知證據4加裝連接件30,並由其設置
角度影響光的路徑,據此藉由光束多次反射以達到縮小整體燈具尺寸之目的,而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若將證據2搭配證據4之連接件結構相互結合,明顯可見組合後之證據2根本無法正常出光,由於證據4之連接件係供多次反射之用,因此將經設計後之連接件反射結構搭配於證據2,根本無法得系爭專利分隔光源之功效,甚或連正常出光都顯有問題。
⑷證據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反射罩中央部水平設置分隔板
之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4皆未有明示或默示教示應設置一完整地隔離形成上、下區域之分隔板,縱證據2結合證據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應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係可完全區分第
一LED光源及第二LED光源的光,使兩光源分別反射,避免光源互相干涉而相消,並非證據2或證據4有所揭露或功效所能及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確實皆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4,且該進一步所包含之技術特徵可改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呈現之功效,故該結構明顯未被揭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9項係關於晝行燈與霧燈如
何具體呈現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之技術特徵僅說明利用車體電源的電路控制器切控LED光源之原理,提供可裝設於車體之燈具裝置,就觀念上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6僅有於發光原理上皆係利用電路控制器切換控制LED光源以控制發光二極體發光,至於其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證據
6並無揭示或啟示,且證據6所揭露者係著重於如何在車燈結構上設有複數個空氣通孔26、43之具體結構,例如在燈座、燈殼或發光組件上設置空氣通孔,以進行熱對流散熱。惟證據6之內部結構僅係利用熱對流之觀念所設計,且並未提及被系爭專利之結構創作更可根據該等LED光源的配置而加以控制電壓以達到調整亮度之功效。因此,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特徵結合證據6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所提及可控制該等LED光源供給電壓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與證據4間不存在結合之動機;或證據4根本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反射罩中央部水平設置分隔板之技術特徵:
⒈證據4說明書已載明目前車燈之設計,係存有投射式車燈
及反射式車燈,而證據4主要係針對投射式車燈進行專利申請,此由其專利名稱(PROJECTOR-TYPELAMPUNITFORVEHICLE)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即可知悉,亦即僅針對如證據4之圖4上半部提出申請。至於證據4中圖4或圖6所示之複合結構,主要係由傳統之反射式車燈(下半部)及證據4始進一步提出之投射式車燈(上半部)予以下、上結合。
⒉證據4沒有同時開啟投射式車燈(上半部)與反射式車燈
(下半部)之環境需求與可能性。因二者之光學特性迥異,若同時開啟反係無法滿足於一時間下單一環境之需求。
換言之,同時開啟僅會造成負面光學效果。又投射式車燈本身已兼具有聚光及平行輸出光線之光學特性,因此設置上並無故意形成上、下二個完全獨立之光學區域動機。且證據4適用上係以單獨開啟投射式車燈或反射式車燈進而滿足不同需求之設置方式,故若上、下完全地相互隔離將影響反射式車燈運用於晝行燈時光形應較為廣泛之設置目的。且證據4僅開啟投射式車燈時(上半部),可滿足霧燈之光強度較強、光形範圍窄、明暗截止線要求較高之光學特性,若僅開啟反射式車燈時(下半部),由於無類似系爭專利之分隔板結構,故不會造成限制光形輸出及明暗截止線之效果。又若證據4設置有如系爭專利分隔板結構,將造成投射式車燈(下半部)不存在合理適用之環境或時機。故結合證據4與證據2就具體技術著墨與實際動機考量皆不合理。故證據2與證據4並無結合之動機,且在技術上相互結合亦無實益,無法由證據4結合證據2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圖1及說明書已揭露一散熱座(元件13,說明書
亦載明固定座材料為鋁或鋁合金),其一端(圖1元件13之垂直板材)設有一第一固定部(圖1第一表面131上方軸向螺絲對應之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端(圖1元件13之水平板材)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二固定部(固定元件14之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固定元件15之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其中證據2之固定座如圖1所示為一三面結構。證據2圖1第一表面131上方軸向螺絲對應之固定部亦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0。證據
2確實揭露系爭專利「散熱座」之所有技術特徵。⒉證據4圖6、圖14及說明書亦揭露連接件30中,元件38
及元件40之結構及材料(表面鍍鋁),元件38及元件40確實能隔絕絕大部分上反射區之光洩漏至下反射區,及隔絕絕大部分下反射區之光洩漏至上反射區,具有區分上反射區及下反射區之功能。
⒊關於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證據4之教示後欲縮小整體燈具尺寸時,可輕易思及將證據4發光元件(12、16)、反射罩及分隔板(44、30)之整體配置情形與證據2車燈結構組合,不會有無法出光之問題,且應具有分隔光源之功效。
㈡證據2、4與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至9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9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額外揭示「上半部及下半部燈罩之LED燈同時發亮」及「僅下半部燈罩之LED燈發亮」技術特徵。依證據6圖4至5及說明書所載已揭露車燈結構,可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燈形成遠燈發光(圖5)及僅切控下方
LED燈(圖4),證據6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
⒉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9項未界定足夠之技術特徵,
以達到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所述調整亮度之功效。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並未界定「該第一
LED燈及第二LED燈系串聯且連接至相同電源」之技術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7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之固定座13具有一個直立的第一固定部130,以
及一個與該第一固定部130垂直連接的水平壁部,由證據2之圖3清楚可知,該第一固定部130以螺絲固定在外罩體11上,因此,證據2之第一固定部130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的第一固定部121,而證據2之水平壁部上具有一個朝上的第一表面131及一個朝下的第二表面132,第一表面131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固定部122,該第二表面132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三固定部123。故將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與證據2之固定座13進行比對可知,證據2之固定座13是以金屬鋁或鋁合金所製成,故新型所屬技術領域者皆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由於該固定座13是由可導熱材料製成,故固定座13實際上即為一個散熱座,即證據2之固定座13可以將第一及第二LED光源14、15產生的熱傳導至該外罩體11散出,故證據2之固定座13的元件名稱雖然與系爭專利散熱座12不同,但該等元件的實質功用相同。又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散熱座12的第一固定部121,其功用在於固定於燈殼11上,而證據2之第一固定部130也是安裝在外罩體11上,兩者的功能並無不同,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第二固定部122及第三固定部123是為了分別供兩個LE
D光源14、15組裝,證據2之第一表面131及第二表面
132也是分別供兩個LED光源14、15安裝,故系爭專利所界定的三個固定部121至123不僅設置位置和證據2完全相同,各部位設置的目的也和證據2相同。
⒉依證據4說明書及圖4、5的顯示,證據4之連接件30
同樣是往前凸伸入上下對應之第一、第二反射罩28、44之間,亦在該連接件30內嵌置該固定部220,該固定部
220之頂、底面各別設有一個LED12、16,而且由證據
4之圖6所顯示光線之箭頭方向來看,該LED12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罩28折射或反射,該LED16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罩44折射或反射,因此證據4上述連接件30之設置位置及達成功效確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分隔板131。再從證據4之圖6的光線投射示意圖可知,證據4除了具有兩個LED12、16之外,確實可以利用該連接件30將該等LED12、16的光線作區隔,因此,由該光線投射示意圖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4之連接件30確實具有區隔上下兩個反射區的功能,且由證據4的結構及光線投射示意圖清楚可知,該連接件30確實能達成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分隔板131的功效。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以具體的結構特徵,來限定達
成霧燈及晝行燈所需光強度、光形及明暗截止線等必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所界定之具體結構確實已揭露於證據2、4之說明書及圖式⒋依證據2之第1、3圖,證據2之分隔板161同樣具有
一供該固定座13局部插設的插槽1611,且該第二發光源15同樣位於該插槽1611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亦已被揭露於證據2之說明書或圖式中,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㈡組合證據2、4、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項不具進步性: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的界定,只界定燈具
的使用狀態,並未界定出達成該使用狀態所需之必要結構特徵,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並未界定出有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故依專利法第93條對於新型專利保護標的之規定,該等附屬項的結構特徵與其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同。
⒉又證據6之說明書及圖4、5已揭露「當該電路控制器27
同時切控上、下LED燈24時,上、下方LED燈24會同步發亮,而當該電路控制器27只切控驅動下方LED燈24時,上方LED燈24不會發亮」之內容,故證據6確已揭示或啟示系爭專利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
⒊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來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9項之記載明確,並未界定根據該等LED光源的配置,而控制電壓以達到調整亮度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證據6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所界定之「第一及第二LED光源14、15同時受到驅動而同步發亮」、「該第二LED光源15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一LED光源14不會發亮」等技術特徵,前述技術特徵同樣能藉由上、下方LED燈24的切控使用,產生不同光形以成為遠燈或近燈之發光狀態,並達成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一燈兩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分別為證據2、4、6之組合所揭示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60至61、13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以「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2250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10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⒉證據2為99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霧燈結構」
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比較圖;證據
4為95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號「PROJECTOR-TYPELAMPUNITFORVEHICLE」專利案;證據
5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之比較圖;證據6為99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
7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比較圖,證據2、4、6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與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7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4與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8至9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1年2月11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屬於汽車用品的領域,特別是關於一種安裝於車輛上,以供作為霧燈及晝行燈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舉發N02卷第51頁)。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車輛上可安裝晝行燈的空間相當有限,且為了相關法令對於晝行燈使用時的光形也有對應的規定,特別針對安裝空間及使用上的限制,其係在提供一種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俾利用一反射罩內設有二反射區,且對應設有一第一LED光源及一第二LED光源,以在二LED同時點亮時而作為晝行燈使用,僅該第二
LED光源點亮時則作為霧燈使用,其一燈二用的設計更能大幅減少安裝空間的浪費,及利用該二反射區及該等
LED光源的配置,而在使用時產生不同的光形,並利用一燈殼及一散熱座的設計,而將該等LED光源點亮時的熱量快速驅散,而能確保其點亮的亮度及使用壽命。(舉發N02卷第51頁至50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舉發N02卷第46頁至反面),其內容為:
⑴第1項:「一種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結構,其包括:
一燈殼,係具有一開放面;一散熱座,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端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二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一反射罩,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側,該反射罩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板係將該反射罩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一第一LED光源,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一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一第二LED光源,設於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
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及一透鏡部,包覆設於該燈殼上而封閉該開放面。」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更具有一支架而設於該燈殼之外部。」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支架係ㄇ字形結構體設置,且於該支架的中央及二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之外部係設有複數個散熱鰭片。」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及該散熱座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⑺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反射罩之該分隔板係具有一插槽而設置該散熱座,且該第二LED光源係位於該插槽內。」⑻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第一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二LED光源係同步發亮。」⑼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燈具結構,其中,該第二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一LED光源不會發亮。」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之霧燈結構1包含一外罩體11、一印刷電路板12、一固定座13、一第一發光源14、一第二發光源15、一聚光罩16、一透明蓋體17及一固定架18。該外罩體11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該印刷電路板12則裝設於該外罩體11之內側。該固定座13可以金屬鋁或鋁合金所製成,並裝設於該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此外,該固定座13具有一第一表面131及一第二表面132,該第二表面132係相對該第一表面131。該第一發光源14可為一發光二極體,並設置於該第一表面131。該第二發光源15可為一發光二極體,並設置於該第二表面132。該聚光罩16可具有一曲面造型,並裝設於該外罩體11之內側。該透明蓋體17蓋設於該外罩體11之一側。該固定架18則裝設於該外罩體11之外側,其可用以架設固定於車體上。於使用時,藉由該聚光罩16之曲面造型設計,可將該第一發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的光線經由聚光罩16所聚光折射,而可照射至遠處,以發揮霧間照明效果。(舉發N02卷第40頁反面至39頁反面之證據2說明書【實施方式】。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之車燈10包含一位於車燈10上半部之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一位於車燈10下半部之反射式車燈單元18,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置於一燈室26內。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具有一成為第一光源之LED12、一第一反射罩28、一連接件30及一投射透鏡32。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具有一成為第二光源之LED16、一第二反射罩44。(舉發N02卷第24頁反面至22頁反面之證據3發明說明第[0028]、[0034]、[0041]、[0044]、[0056]段。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⒊證據6之技術內容:
證據6之車燈結構包含一燈座10、一發光組件20、兩散熱件30及燈殼40。一發光組件20,係裝設於燈座10內,包含一反射座21、兩固定片22,上、下兩固定片22間延伸上、下曲面反向設置概呈ㄑ狀連接的兩反射曲面25。
兩散熱件30,係分別固定於上、下固定片22外部,在外側設有複數鰭片31,另側凹設嵌槽32供結合數LED燈24的電路板23容置,並使各LED燈24由固定片22穿孔222凸出於凸紋表面223。一燈殼40,外沿凸設結合凸緣42與反射座21鎖固於燈座10開口端壁。如第4圖所示,證據6之車燈結構只要切控下方LED燈24光源經由下反射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近燈切控狀態;或如第5圖所示,可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燈24光源經由兩反射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遠燈發光狀態。(舉發N02卷第16頁至反面之說明書【實施方式】。相關圖式見附圖4)。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比對,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證據2係揭露一種車用之霧燈結構1,該霧燈結構使用LED發光源(第一、第二發光源14、15),但證據
2並未揭露其為「二合一」之燈具(參舉發N02卷第40頁反面至39頁反面之說明書【實施方式】及附圖2說明書),故證據2未揭露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要件1A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露一外罩體11具有一開放面,係為霧燈之外殼,故證據2已揭露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B「一燈殼,係具有一開放面」技術特徵。證據2亦揭露一固定座13,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利用螺絲固定於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而設於該外罩體11內部,另一端之頂面(第一表面131)及底面(第二表面132)係分別設有一固定第一發光源
14之第二固定部及一固定第二發光源15之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該固定座13是以鋁或鋁合金製成,而具有良好的散熱效果,故證據2已揭露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C「一散熱座,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端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二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技術特徵。證據2揭露一聚光罩16,設於該外罩體11內部且位於該固定座13之一側,該聚光罩16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構件161(如附圖2第1圖所示,證據2說明書原未標示此構件及符號),且該構件161與該固定座13將該聚光罩16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如附圖2第1、3圖所示,該聚光罩16之上半部係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的光線)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如附圖2第1、3圖所示,該聚光罩16之下半部係反射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的光線),證據2之構件161具有系爭專利之分隔板之功能,因此證據2之構件161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分隔板。雖證據2之構件161尺寸較小,並未將該聚光罩16完全分割成上、下半部,但確實能使該聚光罩16以該構件161及該固定座13為界,區分為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光線之上半部反射區及反射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光線之下半部反射區,是系爭專利之分隔板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化,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D「一反射罩,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側,該反射罩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板係將該反射罩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技術特徵。又證據2揭露一第一發光源14,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一發光源14可為發光二極體,其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故證據2已揭露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E「一第一LED光源,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一
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技術特徵。再證據2又揭露一第二發光源15,設於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發光源15可為發光二極體,其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故證據2已揭露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F「一第二LED光源,設於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LED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折/反射而射出」技術特徵。
證據2揭露一透明蓋體17,包覆設於該外罩體11上而封閉該開放面,故證據2已揭露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G「一透鏡部,包覆設於該燈殼上而封閉該開放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差異僅在於
證據2並未教示該霧燈結構為「二合一」之燈具,惟查證據4揭露一種車燈10包含一位於車燈10上半部之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一位於車燈10下半部之反射式車燈單元18,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具有一第一光源LED12、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具有一第二光源LED16,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位於一燈室26內(參附圖3圖4所示),因該車燈10具有投射式及反射式兩種車燈單元,故其為一種車用二合一LED燈具。由於系爭專利、證據2與證據4均同屬LED車燈之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組裝車燈元件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證據4發明說明第[0006]、[0036]段,指出具有投射式車燈單元之車燈可縮小整體車燈尺寸(參舉發N02卷第24頁及第23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縮小整體燈具尺寸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上半部之投射式車燈單元結構應用至證據2霧燈結構上半部之車燈單元(裝設連接件30、投射透鏡32,並調整聚光罩16之反射角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使得證據2之霧燈結構具有投射式及反射式兩種車燈單元,而為一車用二合一LED燈具,該縮小尺寸之車用二合一LED燈具亦能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安裝空間浪費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參舉發N02卷第51頁反面)。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車燈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2之固定座僅是一具有雙面的單一板材,
與系爭專利具有至少三面之散熱座並不相同,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0,並認為證據2之構件161及固定座13無法該聚光罩16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云云。惟查證據2如附圖1所示第1圖揭露一固定座13,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利用螺絲固定於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而設於該外罩體11內部,另一端之頂面(第一表面131)及底面(第二表面132)係分別設有一固定第一發光源14之第二固定部及一固定第二發光源15之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該固定座
13是以鋁或鋁合金製成,而具有良好的散熱效果,是證據2之固定座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散熱座。次查證據2之聚光罩16確實以該構件161及該固定座13為界,能區分為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光線之上半部反射區及反射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光線之下半部反射區,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證據4之連接件組合於證據2後之結構無法
正常出光,證據4之連接件係供多次反射之用,將經設計後之連接件反射結構搭配於證據2根本無法得系爭專利分隔光源之功效,且證據4沒有同時開啟投射式車燈與反射式車燈之環境需求與可能性云云。惟查將證據4之連接件30、投射透鏡32組合於證據2,並調整聚光罩
16之反射角度後,組合證據4與證據2後之車燈即具有投射式及反射式兩種車燈單元,此與證據4之車燈均具投射式及反射式兩種車燈單元相同,既然證據4之車燈能正常出光,組合證據4與證據2後之車燈應當亦能正常出光;而證據2之該構件161與該固定座13能區分為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光線之上半部反射區及反射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光線之下半部反射區,已如前述,故組合證據4與證據2後之車燈仍具有分隔光源之功效。又查證據4發明說明第[0056]段:「Whenthedrivingcircuitisdriveninresponsetotheoperationof
adrivertherebytolightentheLEDs12,16」(參舉發N02卷第22頁反面),故證據4已說明駕駛者於驅動(driven)驅動電路(thedrivingcircuit)時,第一光源LED12及第二光源LED16之光源會發光,故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更具有一支架而設於該燈殼之外部」。
(參舉發N02卷第46頁)。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1圖已揭示該霧燈結構1具有一固定架18而設於該外罩體11之外部,該固定架18與系爭專利之支架均係供燈具固設於一車身上,是證據2之固定架18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支架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2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支架係ㄇ字形結構體設置,且於該支架的中央及二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參舉發N02卷第46頁至反面)。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㈥⒉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1圖已揭示該固定架18係ㄇ字形結構體設置,且於該固定架18的中央及二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該支架係ㄇ字形結構體設置,且於該支架的中央及二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該燈殼之外部係設有複數個散熱鰭片」。(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1圖已揭示該外罩體11之外部係設有複數個散熱鰭片,是證據2之外罩體1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燈殼之外部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4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燈殼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㈧⒉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亦揭示該外罩體11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5行,參舉發N02卷第39頁反面),又可傳導熱量為金屬材質之固有性質,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燈殼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該燈殼及該散熱座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亦揭示該外罩體11及該固定座13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5至7行,參舉發N02卷第39頁反面),又可傳導熱量為金屬材質之固有性質,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該燈殼及該散熱座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該反射罩之該分隔板係具有一插槽而設置該散熱座,且該第二LED光源係位於該插槽內」。(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1、3圖亦揭示該聚光罩16之該分隔板係具有一插槽(其與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之插槽1311並無不同)而設置該固定座13,且該第二發光源15係位於該插槽內,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該反射罩之該分隔板係具有一插槽而設置該散熱座,且該第二LED光源係位於該插槽內」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該第一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二LED光源係同步發亮」。(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3圖及說明書有載明「於使用時,藉由該聚光罩16之曲面造型設計,可將該第一發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的光線經由聚光罩16所聚光折射,而可照射至遠處」(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9至22行,參舉發N02卷第39頁反面),是證據2已揭示該第一發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構成一車燈,且該第一發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均發亮之技術特徵,是使該第一發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同步發亮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者,是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該第一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二LED光源係同步發亮」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4與6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項進一步限縮界定「該第二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一LED光源不會發亮」。(參舉發N02卷第46頁反面)。
⒉證據2、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第六㈤⒈項所述,證據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6所揭示之車燈結構,其包含上、下方LED燈24,證據6第4、5圖及說明書載有「只要切控下方LED燈24光源經由下反射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近燈切控狀態;或如第5圖所示,可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燈24光源經由兩反射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遠燈發光狀態」(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9至12行,參舉發N02卷第16頁反面),故證據6已揭示僅下方LED燈24發光而上方LED燈24不發光之近燈切控狀態之技術特徵,是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該第二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一LED光源不會發亮」之技術特徵。又由於證據2、證據4與證據6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有關於車燈,且均使用位於上、下方之兩LED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4後之燈具具備近、遠燈之目的,依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能無困難地調整組合證據2與證據4後之聚光罩16之第一、第二反射區之反射角度,並搭配證據6所揭示之切控狀態,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新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車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4、6之內容後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⒊又原告主張證據6無揭示或啟示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及
當系爭專利之燈具結構的第一LED光源受驅動而發亮時,第二LED光源亦同步發亮,並且降低第二LED光源的供給電壓,進一步使得第二LED光源的亮度減半,而可作為晝行燈;當僅驅動第二LED光源時,供給第二LED光源之電壓亦增加,以提高第二LED光源的亮度,以作為霧燈,證據6未提及透過LED光源配置加以控制電壓已達到調整亮度之功效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並未界定達到如原告所述的調整亮度功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額外揭示「僅下半部燈罩之LED燈發亮」之技術特徵,而於證據6圖4至5及說明書已揭示該車燈結構可僅切控下方LED燈(參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9至12行,參舉發N02卷第16頁反面),故證據6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且系爭專利並未界定達到如原告所述之調整亮度功效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4、6所揭示,而為所屬車燈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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