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五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二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