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13時42分許,由員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吳建志強制驗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2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惟本件被告係於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驗尿後,始坦承本件犯行,是即便被告無坦承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無所隱遁,故被告本案雖先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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