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陳心翔 被告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林秀如並於99年7月6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陳心翔同住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然被告事後因要求原告同意讓其前往台北找工作未果,竟於99年9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為此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惟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姊 陳黎玲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99年7月6日入境臺灣後,便未再出境離臺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9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