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喧儀輔佐人王晶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喧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喧儀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興東路與中興路口時,適有黃 李庭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右轉興東路方向行駛,王喧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 黃李庭香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黃李庭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作及小腿、手肘、頭路挫傷等傷害(王喧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李庭香告訴)。王喧儀明知已駕駛肇事致黃李庭香受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庭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黃李庭香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若無人適時救助,被害人黃李庭香恐有延誤就醫之危險,幸現場有路人即時發現並報警將被害人黃李庭香送醫,被害人黃李庭香所受傷勢並未甚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