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5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第3、4行「仍於民國98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仍於98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街某餐廳內,飲用私人製造蒸餾葡萄酒半杯,飲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第8、9行「因不聲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分別由 朱德星黃正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3H─7660之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朱德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又往前推撞由黃正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證據(二)應另補充「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因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被害人朱德星、黃正芳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並造成被害人朱德星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朱德星、黃正芳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99巷8弄54號居新竹市○區○○路98巷11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98巷11號12樓之住處,嗣於當日19時40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7巷巷口時,因不聲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分別由朱德星、黃正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3H─7660之自用小客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21時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9MG/L,且其未通過平衡動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查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而此次犯行已肇致實際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志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