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2號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5鄰下北勢3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30日因涉及另案恐嚇案件,經警方將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15日,在新竹縣○○鄉○○路72之7號3樓304室處,為警查獲經通緝之林時周(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其亦在場,而為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2份、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及97年10月1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並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