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被告丙○○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則變更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本於被告甲○○、丙○○書立之借據意旨而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後另於98年2月12日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追加借款人甲○○為被告,因原告就甲○○部分之請求與對被告丙○○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借據」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甲○○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即參與調解,對案件之進行,已有參與,故本件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訴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2人於民國86年4月21日書立借據,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算,借款期間為自借款日起2個月。詎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甲○○及丙○○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索無著。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規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且屆期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基於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9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透過被告丙○○向原告接洽借款,並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與原告一同至代書處洽談借款事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原告抵達代書處時,系爭借據早已書寫完成,其上已有被告2人之簽名及蓋印,惟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從中聯繫借款者係被告丙○○,應由被告丙○○在原告面前當面簽名,但因原告不懂法律,故由被告於「立借據人:甲○○」旁再次簽名、蓋章,是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甲○○」旁丙○○之字樣及蓋印確為其本人親簽、親蓋,此從該丙○○之字樣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項下丙○○之字樣一致可證,雖該印章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項下之印章不同,然此係因蓋印之時間不同,被告使用不同印章所致,被告丙○○以此二印章不同即謂其於「立借據人」項下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實不足採。又「立借據人」項下是否有被告丙○○簽名,對於被告丙○○應就系爭借應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影響。
(二)被告丙○○雖有於86年5、6月給付同年4、5月份共2個月之利息,但原告係請求被告丙○○清償91年10月22日以後之利息,故被告所辯於原告之請求無影響。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丙○○工資部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三、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被告丙○○部分自91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於8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丙○○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並未於系爭借據「立借據人:甲○○」字樣旁,填寫丙○○之字樣,此由「立借據人丙○○」字樣下之印文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下之印文並不相同,即可知悉,故上開借據顯係偽造,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丙○○請求。
二、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連帶保證之期間僅有2月,此由借據上載明「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貳個月」即可知悉,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3,500,000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另被告甲○○就本件借款業已支付利息至95年12月,被告丙○○自87年起至96年間亦曾為原告做車床加工,而原告積欠被告丙○○工資未付,被告丙○○自得以原告積欠之工資抵銷本件借款,此經原告於97年8月15日之調解期日同意以車床工資抵償利息,故至97年度止,利息業已全部付清。被告甲○○目前無力償還本金,須俟子女大學畢業後再分期償還。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甲○○曾於86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每萬元日息4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被告甲○○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至今尚未償還該筆借款。
二、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爭點為(一)被告二人是否須依借據分別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清償原告3,5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三、被告二人是否須依借據分別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清償原告3,500,000元及利息之爭點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甲○○」、及「連帶保證人:丙○○」簽名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依借據意旨,分別對原告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有據。被告丙○○以系爭借據上「立借據人:甲○○」旁丙○○之簽名及蓋印係偽造等語為辯,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係依連帶保證責任而為請求,並非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丙○○對其連帶保證人欄位下之簽名,既承認簽名之真正,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不得以「立借據人:甲○○」旁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之爭執,否認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存在。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另以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限係自借款日起2個月,謂其僅負連帶保證責任2月云云,惟查,借據上約定之借款期限,僅在表明借款之清償期限,並非謂借款期限屆至,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即自動解除,本件被告丙○○依借據上有關借款期限之約定,認係連帶保證期間之約定,與上開借據之文義,自不相符。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既係於債務人甲○○於清償期屆至,仍不履行債務時始發生,被告丙○○謂自借款期限屆至後,其即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屬誤會,自非可採。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一)被告甲○○稱其業已清償利息至95年12月,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尚難採信。
(二)被告丙○○及甲○○均稱得以被告丙○○為原告從事車床加工之工資抵償本件借款之利息,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被告丙○○對原告具有車床工資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為憑,惟該估價單上,並未經原告之簽認,原告對於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加以否認,尚難以該估價單影本,即認被告丙○○對原告確有車床工資債權可供抵銷。被告甲○○雖另以本院請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時,原告曾同意以車床工資抵銷至97年底之利息云云,主張被告丙○○對原告確有車床工資存在。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原告於調解程序中縱曾讓步,亦無從以其讓步,即認被告丙○○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可供抵銷。被告2人既未能就被告丙○○具有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等之抵銷抗辯為可採。
五、縱上,本件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連帶給付3,5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回溯5年,即被告甲○○部分自93年2月14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4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核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