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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