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自無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觀諸98年12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於前開條文生效之日起,自應適用前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參以98年12月30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於前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者,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均應於前開刑法條文生效之日起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