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並應:
㈠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第一個月內給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㈡應於甲○指定之蘋果日報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字之道歉啟事(版面不限,規格至少7.2公分*4.2公分)。㈢不得對甲○及甲○女兒有任何騷擾、傷害之行為。
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女子(下稱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等規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財團法人乙中心同事(同上理由不得揭露被害人甲○當時服務之場所,詳卷),自民國97年2月間起開始交往,嗣甲○因乙○○之異常行為屢次提出分手,惟乙○○均不同意,於97年4月底甲○再向乙○○提出分手,並將私人物品搬離乙○○住處後,乙○○因懷疑甲○係因與另一同事有曖昧關係方堅持分手,心有未甘,於97年5月6日晚間與甲○等友人結束新竹市橋藝社之社團活動,欲返回新竹市○○○路○號財團法人乙中心時,因下大雨,乙○○向甲○佯稱可搭載甲○至停車場牽甲○機車,甲○不疑有他,乃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於車上復要求與甲○商談雙方交往、分手等事,而將甲○載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路○段121之9號之住處,惟在上開住處2樓臥室內,雙方因談論分手一事發生爭執吵架,乙○○為確認甲○仍深愛自己,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部、頸部、手部及腿部等處,同時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強壓在甲○身體上面,強行脫掉甲○衣物、撕爛甲○內褲,然後以其性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同時使甲○受有左眼淤傷、頸部抓傷約4公分及3公分、左大腿擦傷20公分、右小腿擦傷7公分、右足背及右腕淤傷、雙手抓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事後甲○為保存證據,乃趁乙○○洗澡時,將上開遭撕爛之內褲、乙○○擦拭過的衛生紙藏放於個人皮包內。
二、隔日即97年5月7日上午7時許,甲○睡覺醒來,要求乙○○載送伊至財團法人乙中心上班,惟乙○○竟基於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脅迫稱:雙方分手事情未談清楚前不能去上班,如甲○作錯誤選擇,無法成為公司正式職員,將會失去工作,如甲○不聽話,就不帶甲○去看醫生,亦知道甲○之女兒住在何處等語,使甲○心裡害怕不敢離去,乙○○即以此脅迫方法限制甲○之自由;嗣於該屋內談判之間,趁甲○無力反抗之際,復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再次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嗣甲○因急思自救,遂以請假需當日醫師診斷證明,並承諾會與乙○○繼續交往等理由,對乙○○虛予委蛇,要求乙○○於97年5月7日下午載送伊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乙○○見甲○同意繼續交往,情緒較為平靜,乃於同日晚上約18時50分許載送甲○前往看診,甲○看診期間雖曾向醫護人員陳稱遭到性侵害,然礙於個人因素請醫護人員暫勿通報,嗣於看診完畢後,應乙○○之要求,同意暫隨乙○○返回上開住處,乙○○亦同意甲○返回上開住處前可先前往網路咖啡店收受電子郵信。嗣於97年5月8日上午甲○復向乙○○安撫稱:會愛乙○○,會與乙○○在一起等語,乙○○心情大好,乃載送甲○至財團法人乙中心上班,甲○上班後才重獲自由,且趁乙○○不注意之際,出外報警,並由新竹科學園區警察陪同就診驗傷,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 王孝忱 於警詢、偵查證述:其與被告、甲○原為同事,97年5月6日晚間在新竹市○○路體育館之橋藝協會聚會後,甲○係搭乘被告車輛返回財團法人乙中心,隔日即97年5月7日被告及甲○均未至財團法人乙中心上班,且甲○於97年5月8日上班時以即時通訊告知遭被告性侵等情節,證人即時任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外科醫師 熊勇 於偵查中證述:甲○於97年5月7日前往醫院急診室外科看診,甲○經診斷後有上開傷勢,且有哭泣、惶恐,並向其表示係遭同事打傷及性侵,惟告訴人當時表示不願報警,故其僅於病歷上紀錄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采薇 於偵查中證稱:伊受理甲○報案後,陪同甲○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報案隔天接到甲○電話稱:被告前往甲○辦公室強要跟甲○講話,伊趕到甲○辦公室後,被告果然在現場,情緒激動,後來又有一次被告也是到甲○租屋處拍門希望甲○出來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受傷照片、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影本、疑似性侵害檢驗資料1袋(內含甲○外衣、內褲、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紗布、唾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於財團法人乙中心97年5月6日、97年5月7日出勤查詢結果、指形紀錄查詢結果、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甲○97年5月9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97年5月7日早上起至97年5月8日早上方載送被告上班期間,以脅迫方法不准甲○自由離去其住所或其身邊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02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或行為互殊,且有時間上之差距,應以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部分,所為乃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其係元智大學電機暨資訊研究所碩士畢業,自85年
10月起即服務於財團法人乙中心,負責衛星測試系統,服務期間表現良好,迭獲獎勵,對我國太空計劃之推展乃有相當之貢獻,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聘書、獎狀附卷可證;又其係因當時深愛甲○,不願甲○與其分手,一時情緒失控處理感情失當方誤觸本罪;又被告家中尚有67歲、63歲高齡之父母賴其奉養,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倘入獄服刑家中父母即頓失所依;又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甲○亦當庭陳明:同意與被告和解,希冀被告能誠心悔改修練,倘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按:告訴人甲○對於登報道歉的版面、規格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倘處以被告本罪法定最輕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好好修養自身之情緒管理,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乃有不該,對告訴人甲○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改過,業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其於本院業已自白犯罪,向本院陳明深切悔改之意,且積極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願賠償告訴人甲○相當之金額外,並願登報向甲○致歉,顯見已有相當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保護被害人緣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將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檢察官原雖以:「96年5月6日晚上被告與甲○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臥室內,因談論分手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復要求甲○與其發生性關係遭拒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頸部、手部及腿部等處,致使甲○受有上開傷害,並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然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是如何侵犯你?)第一次他是用激烈暴力的方式強行去逼我就範…(被告當時是如何對你實施性交?)…都有使用暴力脅迫的方式,並且都有動手打我…(當你抗拒時,被告的反應如何?)他就很用力的打過來,大吼大叫…他單純用手腳壓制我的動作,主要用手打,除了推擠我之外還有打我巴掌,抓我頭髮…」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97年5月6日事情發生經過說明?)…但是到了他家,他就將我拉到他房間去,當時我與他就開始起爭執,並說我與他的關係,他說他不認同分手的事情,那時我與他一直吵,吵到很晚,後來被告就想以蠻力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不要,他就推我並將我摔到床上去,在我掙扎過程中,他的手揮到我的左眼睛,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是他手的哪部位揮到我的眼睛,當時我的外褲被告已經強制脫下,但是我不讓他脫我的內褲,他就將我內褲撕爛,我記得當時我一直掙扎並一直哭…」等語在案,可知告訴人甲○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第一次施強暴手段對甲○強制性交過程中所造成,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被告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然因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所犯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件:「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
件,特此登報對被害人甲○道歉,並將悔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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