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總毛重貳點柒陸柒公克,檢驗後總毛重貳點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某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於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復於98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2.767公克,檢驗後總毛重2.747公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另扣案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係屬違禁物無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係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自應為該觀察、勒戒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起訴,而其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誤,自應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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