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前某「OK」超級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藉由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1名自稱「白小姐」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自稱 東森 購物之不詳年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前於電視購物付款時,其購物退貨作業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等,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指示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新臺幣(下同)2萬3,019元至甲○○上開帳戶。⑵又於97年10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之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匯款程序有誤,要幫其取消分期付款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至南州郵局自動櫃員機匯1萬1,2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之時證述。
(四)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之新開戶登錄單,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害人丙○○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六)被害人乙○○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七)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應徵工作時,一位自稱『白小姐』之女子於電話中要求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們的業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因當時只想找工作,沒想那麼多,就交給他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薪資轉帳所需,理應將此金額存入帳戶內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與「白小姐」並不熟識,且經「白小姐」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自應有所懷疑,其竟仍將提款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白小姐公司之業務,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犯。
3、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丙○○、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應徵工作而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丙○○賠償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