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嚴加處罰。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據被害人 郭庭亞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被告鍾金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於103年4月2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郭庭亞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含長夾錢包1只、手機2支、粉餅盒1個等物)置放在機車腳踏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女用手提包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旋為 陳賓福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領回)。
二、案經郭庭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庭亞、證人陳賓福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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