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欲駛入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仍未停車貿然進入三多二路,適有呂○○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郭○華(為未滿16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亦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恰行經同一路口欲轉往民權二路,而在民權二路慢車道前待轉區停等紅燈,因民權二路燈號轉為綠燈後即起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呂○○惠、郭○華人車倒地,呂○○惠受有左膝挫傷併膝關節血腫、左手肘、左髖部、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郭○華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全情。案經呂○○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各1紙可參,然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猶然未停車進入前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膝關節血腫、左手肘、左髖部、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賠償損害,然被告僅給付1萬元後,餘款迄未給付,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103年3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未見有悔悟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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