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鍵昇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呂國龍 )考領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迄今,擔任堆高機駕駛,以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金酒公司位於金門縣○○鄉○○路○號金寧廠之成品酒包裝場內,駕駛金酒公司所有之編號第4號堆高機,搬運1棧板之裝箱金門高粱成品酒(共64箱),行駛於包裝場內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自調車場行經第一處工具間、公布欄、第二處工具間往出入口方向行進時,知悉堆高機裝載貨物於成品酒包裝場內行駛之通道係屬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依金酒公司訂定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載明:「堆高機行駛速度:室內應以步行速度為原則,裝載貨物時使用低速範圍;最高以每小時6-8公里。」、「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進出庫房時,應小心駕駛,注意行人安全,並防物料或車身擦撞門柱」,課以堆高機駕駛人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堆高機前方視線未受阻礙、運輸路線設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及通道路面狀況均屬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低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至公布欄查看工作排序表完畢,穿越通道往「檢視三」作業區行進之同事乙○○,致乙○○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終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達百分之四十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30頁)。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存告訴人乙○○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7823號、住字第47831號、第47834號、第47835號、台北市立關渡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44頁),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各該醫院與告訴人乙○○僅係一般醫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終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人員不能進入車道,伊當時駕駛堆高機前,有觀看兩側都沒有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略以:㈠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根本看不到前方,金酒公司之調查報告不實在。㈢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終致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無法回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其右下肢機能減損達百分之四十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1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7823號、住字第47831號、第47834號、第47835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7月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台北市立關渡醫院102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會診紀錄、金酒公司102年3月20日酒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各乙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6張等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3頁、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59至173頁、第244頁)。又被告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金酒公司迄今,擔任駕駛堆高機搬運物品工作,為從事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頁)。是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雖經右踝關節融合固定手術,然已無可能恢復原先正常之右踝關節活動度。現今醫療除踝關節融合術外,無更合適之治療方法,其右踝呈永久強直固定狀態,右下肢機能會永久減損百分之四十之功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且其所受重傷害結果,顯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應無疑義。
四、次查,金酒公司訂定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載明:「堆高機行駛速度:室內應以步行速度為原則,裝載貨物時使用低速範圍;最高以每小時6-8公里。」、「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進出庫房時,應小心駕駛,注意行人安全,並防物料或車身擦撞門柱」,有金酒公司陳報狀及附件「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至198頁)。本件被告甲○○自94年3月1日即擔任金酒公司堆高機駕駛人,且均有參加金酒公司舉辦之在職訓練,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對於上開「物料組包裝股安全作業標準」相關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其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行駛於金酒公司金寧廠之成品酒包裝場內人車共用通道,理應注意應低速行駛,不得超速,並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行車安全,並注意行人安全,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堆高機前方視線未受阻礙、運輸路線設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及通道路面狀況均屬良好等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低速行駛,經金酒公司實測結果,被告當時係以時速約11.7公里之速度而超速行駛,有上開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可參。且被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此有上開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金酒公司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再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堆高機載運裝箱成品酒計64箱(堆疊方式為4*4*4箱),總重873.2公斤(成品酒851.2公斤+棧板22公斤=873.2公斤),距地面總高156公分(含棧板15公分),操作人員於駕駛座上視線尚不致受阻礙,此有該勞動檢查所102年9月12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駕駛堆高機前,有觀看兩側都沒有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堆高機根本看不到前方,金酒公司之調查報告不實在等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等語。惟查,本院向金酒公司函詢本件事故發生之通道是否係專供堆高機等車輛通行及人員是否可通行該通道等各節,金酒公司復以陳報狀明示:「..該通道係規劃做為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並非專供堆高機等車輛通行。」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至198頁)。又上開通道之一側為作業區、另一側為領班室、第一處工具間及第二處工具間,在第一處工具間及第二處工具間之牆面懸掛公布欄,張貼技術員工作排序表以供勞工查看,勞工從作業區前往公布欄查看排序表時,須穿越上開通道,本件告訴人係因工作需要,至公布欄查看工作排序表後,返回作業區而穿越上開通道,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明綦詳,並有前揭金酒公司職災事故結果報告書、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等存卷可按,上開通道應係人員與堆高機共用通道,至為明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成品酒包裝場內之通道為堆高機運送車道,於上班時間內僅堆高機可以通行等語,亦無足取。
六、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依信賴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為被告置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推免其責任。是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當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均無可採,又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請求勘驗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以查明被告有無過失,本院認本件已事證明確,上開聲請事項之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任職於金酒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以從事駕駛堆高機載運貨品等為業,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堆高機載運成品酒,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二、檢察官原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嗣於本院102年10月9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院卷第229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罪名(本院卷第41、229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予以審究,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擔任金酒公司堆高機駕駛,且於任職金酒公司之前已有一、二十年之堆高機駕駛資歷,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駕駛堆高機之經驗豐富,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其注意能力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又犯後否認犯行,推卸其責,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金酒公司堆高機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有前述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照片可據,及被告已婚、兩子年幼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請求判處檢察官具體求刑以上之刑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所適用法條,認為均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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