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李彥展 即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彥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62元。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力清償,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4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卷第15頁至第1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0頁至第30頁)、薪資單(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7頁)、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卷第34頁至第36頁)、分期約定書(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0頁至第74頁)、戶籍謄本(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2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8頁至第1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證券存摺(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扣繳憑單(卷第11
7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30頁)、薪資總表(卷第
151頁至第15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6,900
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408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駐廠人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6月至103年1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9,198元、31,946元、29,466元、34,570元、31,234元、33,897元、34,556元、41,119元,平均每月薪資33,248元【計算式:
(29,198+31,946+29,466+34,570+31,234+33,897+34,556+41,119)÷8=33,248,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總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24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與一位胞妹共同負擔父親 李華山 及母親
吳玉鳳 之扶養費用。經查,李華山係00年生,於100年及
101年所得為0元、9,975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831元,名下有一車,吳玉鳳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126,000元、18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10,500元、15,00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
9頁至第11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李華山現罹患鼻咽癌(卷第13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吳玉鳳現任職於鯤鯓工業有限公司(參卷第117頁),有工作收入,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且得負擔扶養配偶李華山之扶養義務,併予敘明之。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本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父親李華山每月必要支出,與母親、一位胞妹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3,96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1,890÷3=3,963,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102年12月領取11月之薪資為34,988元(參卷第157頁薪資總表),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3,963元、勞保費600元、健保費491元、扣薪11,663元、每月清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000元(卷第1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3元(卷第40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29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7元(卷第66頁),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522元【計算式:34,988-(11,890+3,963+600+491+11,663+1,000+623+2,629+607)=1,522】,已不足繳納每期2,26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3,248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7,395元【計算式:33,248-(11,890+3,963)=17,39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562,78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9,31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54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1,173元、台新銀行783,570元、中央健保署58,184元(參卷第13
1頁第146頁陳報狀、第16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頁至第19頁分期繳納申請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7,39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0個月(計算式:1,562,781÷17,395=9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駐廠人員,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