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後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交岔口為跟監之警方攔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交岔口為跟監之警方攔下」;證據欄(三)、第2行「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亭禎搭乘同案被告 黃瑞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
2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與參與飆車車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10名,共同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黃瑞和及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黃瑞和及其他參與飆車車隊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10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追求一時刺激,即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而造成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為附載之乘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緩字第3624號執行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黃亭禎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亭禎於民國102年6月2日3時許,搭乘男友黃瑞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瑞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高雄市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約十人騎乘機車群聚競馳而過,其等見狀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加入前開競駛行列,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群聚競駛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中華三路、新田路、自強三路、三多四路等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及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後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及三多四路交岔口為跟監之警方攔下,而查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亭禎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瑞和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飆車路線圖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瑞和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10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