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梁予修梁美滿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郢真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黃沛瀅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16之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邱大清
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對邱大清
撤回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變更,其請求所據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梁予修(改名前為梁美滿)與訴外人邱大清於民國
74年1月1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兩人婚後育有一女
二男。又原告與訴外人邱大清,以及被告黃沛瀅三人於10
6年間均一同任職於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
司),原告係冠億公司包裝部門員工,而訴外人邱大清與
被告黃沛瀅則為同公司之預備組員工。原告與訴外人邱大
清及被告黃沛瀅除同為公司同事外,三人更偶有一同外出
踏青、爬山與運動之同事情誼。孰料,於原告與訴外人邱
大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沛瀅明知訴外人邱大清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卻仍自106年10月間開始偷偷交往,兩人
當時於預備組部門毫無避諱冠億公司其他同事之眼光,於
午休時間相互餵食、互相依偎午睡,甚至於下班後一同運
動,嗣後因同公司其他同事均有見聞,且已多有耳語,輾
轉傳入原告耳中。原告起初仍不疑有他,不信訴外人邱大
清會違背雙方結婚誓言與背棄婚姻及家庭。然約莫於106
年11月間,因原告多次發現訴外人邱大清謊稱走路去公園
散步及運動,但實際上則為開車載被告黃沛瀅一同外出,
故原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即鼓起勇氣逼問訴
外人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兩人之關係及進展,當時則經訴
外人邱大清親口坦承已於106年10月初與被告黃沛瀅開始
交往,兩人並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告自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發現有
訴外人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二人之對談,及渠等接吻及為
性交之呻吟喘息聲。詳言之,由渠等於車內之對話內容,
除可知訴外人邱大清及被告黃沛瀅二人互稱老公、老婆及
親愛的,更有諸如訴外人邱大清稱「癢癢的老公幫妳抓癢
」、「老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有點衝動」、「想把你
騎上去」;被告黃沛瀅鼓吹訴外人邱大清稱「你現在都沒
有籌碼了耶!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她談離婚
?她要一直都不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她離
婚」,渠等甚至已討論到如未來原告對渠等提告時,訴外
人邱大清會供稱:係自己將被告黃沛瀅強制性交,發生性
行為與被告黃沛瀅無關云云。
(二)依據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有明確
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
之錄音內容,被告2人雖有男女交往之親密、曖昧對談,
且過程中,被告黃沛瀅一再重複『一直逗我』、『你欺負
我』、『只會欺負我』、『我要好不好』、『你一直挑逗
我』、『你壞壞』等言語,並伴隨有親吻聲、呻吟聲及吸
吮聲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雖不免令人感受被告2人係
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密之行為非必
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亦有可能是愛撫、口交、指交
等其他親密之行為,而由被告黃沛瀅過程中之對話或發出
之呻吟聲,自不能排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觸碰、愛撫、
親吻或吸吮之反應所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
行為,況參以被告黃沛瀅於過程中稱『你要逗我又不給我
,一直逗我』,被告邱大清即回稱『你老公現在還不行』
、『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沒有吃威而鋼,當然沒辦法』
,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哭哭...我想哭哭...把我弄到..
.又不給我...你是叫我去找別人嗎?』,隨後被告2人即
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情(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刑事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等語,足見訴外人邱大
清與被告黃沛瀅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
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嚴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相當重大。
(三)「原證4」(即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之檔案錄音,亦
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對話時間、
地點,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所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所提出上開告證二
(按:即「原證4」)檔案之錄音內容,被告邱大清與黃沛
瀅對話中,2人討論有關被告邱大清之醫院檢查報出腫瘤
指數偏高時,被告邱大清告知被告黃沛瀅「下個月」還要
去醫院抽血追蹤,被告黃沛瀅進一步詢問被告邱大清詳細
之日期時,被告邱大清即回稱『2月7號』,隨後被告邱大
清又提到「今天就是來看報告」,被告黃沛瀅就詢問被告
邱大清『明天是幾號?』(被告黃沛瀅實際上是要問看診
序號),被告邱大清隨即回答「明天11號做那個....」,
被告黃沛瀅即回答『我知道11號啊』,被告邱大清回說「
明天16號,早上16號」,被告黃沛瀅又稱「今天10號明天
難不成是16?」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卷第
60至61頁),核與被告邱大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
話中提到「2月7號」是要回去追蹤,而『11號』是要去看
檢驗報告、「16號」是看診序號等語相符(見107年度易
字第1870號刑事卷第78頁),參以證人 邱天義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1日將姊夫給我的1台行車記錄器
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插在買車時所
裝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拔出插在姊夫給我的行車記錄器內
,後來因為姊夫給我的那台行車記錄器有問題,所以就去
買了1台新的行車記錄器,於107年1月20日我要安裝新買
的行車記錄器時,將原先的記憶卡拿出來檢查看看是否可
以繼續使用,就發現上開檔案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刑事卷第71至72頁),堪認上開告證二檔案中被告2人
之對話時間、地點應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甚明。」等語,即可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土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
一方有與他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壞
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訴外人邱大清既為已婚之人,本應嚴守男女間交往之
分際,卻與被告黃沛瀅屢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曖昧互動
,甚至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行為。而被告 黃沛澄 明知訴外
人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邱大清保持親密交往
關係,完全無懼外人眼光,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更於渠等
任職之冠億公司互動親暱,使原告遭同事指點議論,極為
不堪,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普通交友關係,且為一
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忍受,而被告黃沛瀅甚至鼓吹訴外人邱
大清與原告離婚。被告黃沛瀅此舉已違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訴外人邱大清與被告
間婚外情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上勘驗部分的內容不否認,但刑事部分已經判
無罪,而且也不是我去纏著邱大清,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
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
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
利。另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中本不受其拘
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
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相異之認定。又刑
事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
係屬不同之法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
行為,縱尚未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
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
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
之民事侵權行為。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0月
間起與邱大清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
往,並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行車執照、譯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書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他字第2405號卷、執他
字第18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雖認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並無
證據證明之。惟就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於107年1月10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行車紀錄器所錄
製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已足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二
人間之交往行為,業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
際,而屬對他人婚姻不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復係重大。揆諸首開規定,
被告二人對原告仍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為對
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
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
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
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35萬元為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5萬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院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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