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梁予修 即 梁美滿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郢真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黃沛瀅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16之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邱大清 起
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對邱大清
撤回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變更,其請求所據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梁予修(改名前為梁美滿)與訴外人邱大清於民國
74年1月1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兩人婚後育有一女
二男。又原告與訴外人邱大清,以及被告黃沛瀅三人於10
6年間均一同任職於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
司),原告係冠億公司包裝部門員工,而訴外人邱大清與
被告黃沛瀅則為同公司之預備組員工。原告與訴外人邱大
清及被告黃沛瀅除同為公司同事外,三人更偶有一同外出
踏青、爬山與運動之同事情誼。孰料,於原告與訴外人邱
大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沛瀅明知訴外人邱大清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卻仍自106年10月間開始偷偷交往,兩人
當時於預備組部門毫無避諱冠億公司其他同事之眼光,於
午休時間相互餵食、互相依偎午睡,甚至於下班後一同運
動,嗣後因同公司其他同事均有見聞,且已多有耳語,輾
轉傳入原告耳中。原告起初仍不疑有他,不信訴外人邱大
清會違背雙方結婚誓言與背棄婚姻及家庭。然約莫於106
年11月間,因原告多次發現訴外人邱大清謊稱走路去公園
散步及運動,但實際上則為開車載被告黃沛瀅一同外出,
故原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即鼓起勇氣逼問訴
外人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兩人之關係及進展,當時則經訴
外人邱大清親口坦承已於106年10月初與被告黃沛瀅開始
交往,兩人並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告自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發現有
訴外人邱大清與被告黃沛瀅二人之對談,及渠等接吻及為
性交之呻吟喘息聲。詳言之,由渠等於車內之對話內容,
除可知訴外人邱大清及被告黃沛瀅二人互稱老公、老婆及
親愛的,更有諸如訴外人邱大清稱「癢癢的老公幫妳抓癢
」、「老公用舌頭幫妳抓癢」、「有點衝動」、「想把你
騎上去」;被告黃沛瀅鼓吹訴外人邱大清稱「你現在都沒
有籌碼了耶!你現在都沒有籌碼了耶!你要怎麼跟她談離婚
?她要一直都不離,那怎麼辦?」、「我只是要你跟她離
婚」,渠等甚至已討論到如未來原告對渠等提告時,訴外
人邱大清會供稱:係自己將被告黃沛瀅強制性交,發生性
行為與被告黃沛瀅無關云云。
(二)依據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有明確
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提出上開告證二檔案
之錄音內容,被告2人雖有男女交往之親密、曖昧對談,
且過程中,被告黃沛瀅一再重複『一直逗我』、『你欺負
我』、『只會欺負我』、『我要好不好』、『你一直挑逗
我』、『你壞壞』等言語,並伴隨有親吻聲、呻吟聲及吸
吮聲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雖不免令人感受被告2人係
在車上發生男女間親密之行為,然男女間親密之行為非必
僅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亦有可能是愛撫、口交、指交
等其他親密之行為,而由被告黃沛瀅過程中之對話或發出
之呻吟聲,自不能排除係因身體敏感部位遭觸碰、愛撫、
親吻或吸吮之反應所致,並不必然即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
行為,況參以被告黃沛瀅於過程中稱『你要逗我又不給我
,一直逗我』,被告邱大清即回稱『你老公現在還不行』
、『因為老公現在沒辦法,沒有吃威而鋼,當然沒辦法』
,被告黃沛瀅又稱『我想哭哭...我想哭哭...把我弄到..
.又不給我...你是叫我去找別人嗎?』,隨後被告2人即
未再有明顯之呻吟聲及吸吮聲等情(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刑事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等語,足見訴外人邱大
清與被告黃沛瀅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
壞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嚴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相當重大。
(三)「原證4」(即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之檔案錄音,亦
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對話時間、
地點,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所為。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梁美滿所提出上開告證二
(按:即「原證4」)檔案之錄音內容,被告邱大清與黃沛
瀅對話中,2人討論有關被告邱大清之醫院檢查報出腫瘤
指數偏高時,被告邱大清告知被告黃沛瀅「下個月」還要
去醫院抽血追蹤,被告黃沛瀅進一步詢問被告邱大清詳細
之日期時,被告邱大清即回稱『2月7號』,隨後被告邱大
清又提到「今天就是來看報告」,被告黃沛瀅就詢問被告
邱大清『明天是幾號?』(被告黃沛瀅實際上是要問看診
序號),被告邱大清隨即回答「明天11號做那個....」,
被告黃沛瀅即回答『我知道11號啊』,被告邱大清回說「
明天16號,早上16號」,被告黃沛瀅又稱「今天10號明天
難不成是16?」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卷第
60至61頁),核與被告邱大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
話中提到「2月7號」是要回去追蹤,而『11號』是要去看
檢驗報告、「16號」是看診序號等語相符(見107年度易
字第1870號刑事卷第78頁),參以證人 邱天義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1日將姊夫給我的1台行車記錄器
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插在買車時所
裝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拔出插在姊夫給我的行車記錄器內
,後來因為姊夫給我的那台行車記錄器有問題,所以就去
買了1台新的行車記錄器,於107年1月20日我要安裝新買
的行車記錄器時,將原先的記憶卡拿出來檢查看看是否可
以繼續使用,就發現上開檔案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187
0號刑事卷第71至72頁),堪認上開告證二檔案中被告2人
之對話時間、地點應係於107年1月10日,在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甚明。」等語,即可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土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絛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絛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
一方有與他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達破壞
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訴外人邱大清既為已婚之人,本應嚴守男女間交往之
分際,卻與被告黃沛瀅屢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曖昧互動
,甚至與被告黃沛瀅發生性行為。而被告 黃沛澄 明知訴外
人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邱大清保持親密交往
關係,完全無懼外人眼光,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更於渠等
任職之冠億公司互動親暱,使原告遭同事指點議論,極為
不堪,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上正常男女發乎情止乎禮之普通交友關係,且為一
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忍受,而被告黃沛瀅甚至鼓吹訴外人邱
大清與原告離婚。被告黃沛瀅此舉已違於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訴外人邱大清與被告
間婚外情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上勘驗部分的內容不否認,但刑事部分已經判
無罪,而且也不是我去纏著邱大清,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
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
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
利。另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中本不受其拘
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
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相異之認定。又刑
事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
係屬不同之法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
行為,縱尚未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該不誠實
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
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成侵害他方配偶權
之民事侵權行為。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大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0月
間起與邱大清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普通交友關係之交
往,並於107年1月10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行車執照、譯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書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44號卷、他字第2405號卷、執他
字第18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雖認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並無
證據證明之。惟就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於107年1月10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行車紀錄器所錄
製之對話內容,客觀上已足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大清二
人間之交往行為,業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
際,而屬對他人婚姻不誠實之行為,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復係重大。揆諸首開規定,
被告二人對原告仍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而為對
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情節重大。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
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
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
造原本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以35萬元為當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5萬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院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