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6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五甲南榮路自己開設之神壇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