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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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件之罪,並斟酌其侵入校園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945 號判決(96.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67 號(96.08.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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