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當時係因上開車輛故障,又找不到停車位,才將車輛停放該處,步行去找維修廠,並未阻礙交通,該處亦未設立告示牌及紅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縣者,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旗監違字第裁85-N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4月17日所作成,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送達異議人本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4月18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末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又異議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內門鄉,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旗山鎮不同,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等規定,本院所在地既為高雄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1日(星期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收文章可憑,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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