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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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8月間,已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正式施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後,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提高數額並折算為新台幣後,即為新台幣叁佰元以上玖佰元以下折算壹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貨幣單位並無銀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顯然有異,是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屬誤寫,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