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本屬良好,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家境清貧,且為單親家庭,獨力撫養2名子女,所竊得之物均價值非高,其中如 阿華田 營養食品10包、洋蔥1個等,均為平價食品,依渠本意亦只是欲㩦回供自己及幼子食用,衡諸其情堪憫,而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認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予免刑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