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竟於83年12月10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既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訴請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金典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無故離家,音訊杳然,與原告未共同生活已逾12年,又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既原告到庭時陳明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存在(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筆錄),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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