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11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國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並應補充記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犯行,以及告訴人甲○○所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而凍結該帳戶,致未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