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正勤路口,因行車速度(經測速時速58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8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際,並未超速,係雷達測速之電子器材誤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三、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經測速拍照時速為58公里,而該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本件機車超速18公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7248號函及所附彩色照片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甲○○雖以上情置辯,惟本件違規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執行測照,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原理係雷達天線朝偵測方向發出固定頻率之電磁波,接觸行進中車輛時,依車輛反射回來電波之頻率變動,計算出該車之速度,本件測速儀偵測本件機車違規經判讀表核對無誤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8471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足見本件員警依雷達測速儀器拍攝異議人違規超速相片,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