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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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財政 即積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為原告運費月結客戶
之一,而就被告積欠民國97年9月至12月份之運費共新臺幣
(下同)119,165元部分,原告因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乃
於98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運費債務清償和解書,同意被告以
每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分期償還所欠債務。惟
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再按期正常繳款,目前尚有105,475
元之債務未清償,而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此時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貨物運送契約及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97年7月至12月運費請款資料、
運費債務清償和解書、被告還款紀錄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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