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2.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 楊振福 所有,並由楊振福
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楊振福(即被保險人
)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29,321元(工資:8,997元+零件:21,154元=
修理費30,691,實付29,321),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
楊振福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楊振福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9,321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零件部分為17,938元(不含稅)、耗材費為695
元(不含稅)、鈑金部分為4,654元(不含稅)、噴漆部分
為4,638元(不含稅),其中零件部分加計稅金後共18,835
元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11月2日,應折舊4個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
317元(計算式:18,835×0.369×4/12=2,317,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518元,是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7,0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