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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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與訴外人 許世昌 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民國94年8月24日、到期日97年
2月25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15%、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2段207號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為被告向原告貸款之擔保,其票載面額為債權最高限額
擔保,該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299,376元之債權,上開
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76元,及自97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
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5
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28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
之本票、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7
6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