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潘朝熙 於民國77年5月15日結婚
,婚後發覺被告與潘朝熙有不尋常往來,後原告於95年3月
13日與潘朝熙離婚。詎98年6月2日因幼兒就學需使用父親
潘朝熙戶籍資料之故,向戶政機關申請潘朝熙之戶籍謄本後
,始知悉潘朝熙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通姦並育有一子
,潘朝熙復於91年6月11日即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原告至此
方明瞭其婚姻關係乃為被告所破壞,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90年間與潘朝熙發生外遇生子一事不爭執,然以89年
時曾因原告懷疑其與潘朝熙私下有曖昧關係而發生衝突。而
被告於95年4月即與潘朝熙分手,獨自撫養兩個小孩,手頭
上並不豐裕,且被告已深感歉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
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
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
。經查,被告就於原告與潘朝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潘朝熙發
生通姦行為,且於91年間產下非婚生子女乙節表示不爭執,
是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要屬有據。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雖於
90年間即懷疑被告與潘朝熙有私下往來,惟原告主張其遲至
98年6月2日因幼兒就學需使用父親潘朝熙戶籍資料之故,
於向戶政機關申請潘朝熙之戶籍謄本後,始確知潘朝熙與被
告外遇生子一事,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是堪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通姦之構成侵權行為,受害者求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
干為當,應斟酌兩造婚姻狀況、被告通姦行為發生之次數及
情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潘朝
熙係77年間結婚,兩人育有二子,嗣於95年3月13日與潘朝
熙離婚,該時被告與潘朝熙間仍有往來,原告為高職畢業,
原為安親班老師,現無工作,97年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其
他財產,有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開設有機商店,雖有房租收入,但開設商店仍須支出
店租30,000元、員工薪資等其餘成本,目前每月淨收入約60
,000元,尚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97年度所得資料為3,180
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機車2輛、投資1筆,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雖
知悉原告與潘朝熙間之婚姻關係,然於89年、90年間即與潘
朝熙持續往來,兩人發生通姦行為並育有子女1名,兼衡被
告與潘朝熙通姦行為之次數、持續之期間,破壞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家庭之圓滿之程度,及使原告之生活秩序所受之影響
與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5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越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
告與潘朝熙發生通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既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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