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係為顧及票據為流通證
券,為加強社會對票據之信賴,有速審速結之必要。經查,
本件原告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揆諸前揭規定
,不問金額多寡,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公司辯稱本
件金額甚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在法定期限經過後,是系爭支票非期後背書轉讓所得,被
告公司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初發生財務困難,並於97年6月18日陸
續跳票,被告公司當時曾為調度資金,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調度資金,惟甲○○取得系爭支票後,並
未將資金貸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曾與
甲○○約定系爭支票僅供作擔保用途,甲○○並承諾不會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㈡系爭支票上甲○○之背書為期後背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在
97年6月間,原告遲至97年8月間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之法定提示期限;另被告公司開
立系爭票據交付予甲○○時,已在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是
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後手之時點,應係在法定提示
期限經過後,亦即甲○○所為之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轉讓,
依據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僅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
公司應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原告並非甲○○之直接後手,且原告並未證明係以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告應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被告公司應得以對抗甲○○之事
由,對抗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法
定期限經過遭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茲分述
如下:
㈠按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
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
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
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
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
書人;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
第144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4月10日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支票之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
,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甲○○,而甲○○復將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是甲○○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為期後背書,被告
公司自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則自應由被告
公司就系爭支票上甲○○之背書乃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
之背書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公司
開的。是我持被告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向訴外人 謝忠奇 調度資
金。被告公司總共開立二批支票,第一批是在96年底,那一
批有兌現,97年6月26日我接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前後
又開立第二批。系爭票據應該是第二批支票,但當時情形比
較混亂。我拿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謝忠奇調度資金,因
為謝忠奇曾向我購買房地產,卻沒有交付價金給我,我跟謝
忠奇之間的資金關係,究竟是被告公司調度用或購買私人房
地產是有爭議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其所述,僅堪認定系爭支票至遲係被告公司於97年
6月26日前後所簽發,交由證人甲○○持往調度資金,而系
爭支票其發票日既為97年6月25日,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為7
日,則縱依證人甲○○前揭所述,亦無從率爾推論系爭支票
上之背書,係作成於法定提示期限後;參酌證人甲○○復證
稱:被告公司97年6月18日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應該都是遠期
支票,因為97年6月18日跳票之後,被告公司就沒有票可以
開。系爭支票前面背書章是公司蓋的,有經過我同意,但因
為是蓋章,時間有點久遠,我不確定我是否為公司的背書人
。第一批支票是我親手交給謝忠奇,中間可能是被告公司副
總接手,97年7月下旬的那一批支票是我親自交付等語,是
97年6月18日被告公司跳票後既無支票可簽發,則系爭支票
應堪認定係被告公司票載發票日前簽發,而依證人甲○○前
揭證述,其與謝忠奇間自96年底即有資金往來,且除證人甲
○○親自經手系爭支票外,尚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經手,是
要無從肯認系爭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始背書轉讓;況
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為調度資金,以供週轉之用,業
據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多係開立遠期支
票調度資金,則原告之主張應非無據,是依前揭證人所述,
要無從為對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足參)
。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其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並
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相當之代價,故被告公司得以
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既主張原
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
其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係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雖先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直
接前手為辯,惟不能以此即將舉證責任倒置,更無從進而為
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四、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
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於法定提示期限內
提示,僅生不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之效果而已,仍得對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雖於被告公司撤銷付款委託後
,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仍應依票
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受款人甲
○○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後手,再由原告取得,復無證
據證明係期後背書,或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執有
系爭支票,並已向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自得依法向被告公
司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公司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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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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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25日│1,000,000元│97年8月26日│A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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