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拾玖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
:「先自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南 、自稱 陳文成 之男子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
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民國97年10月間
某時許起至98年4月15日20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之如上
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成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
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手提包29個,係被告違反商
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