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61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旁拾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售、已用訖之油票5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油票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其明知上開油票均已用訖剪角,不得再行使用,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上開已用訖之油票向加油站人員行使,表示欲以油票支付對價,致加油站人員誤以為上開油票仍得使用而予以收受,並依指示加油,致該加油站受有相當於油票票面金額之油品損失。嗣甲○○於98年9月5日再次持已用訖之油票前往五甲加油站加油時,當場為加油站員工 劉立傑 察覺,致未能得逞(各次詐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甲加油站員工 綦守傑蘇修平陳俊智詹毓亮 、劉立傑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98年8月28日、同年8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剪角油票扣案可證(分別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8頁~第
20頁;偵卷第15頁~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同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次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編號5該次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小利,持已用訖之油票加油,侵害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之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詐取財物之總額僅約400元,且亦已如數賠償五甲加油站,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剪角油票5張,因已交付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行使,屬中油公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且目前受雇擔任餐飲業員工,有其工作照片附卷可憑,堪認有正當工作並自食其力,僅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已賠付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財產損害,足見其有悔過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1│98年8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10時許│甲一路232號中│所有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油公司五甲加油│號碼XYN-488號普通重型機││││站│車前往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已用訖剪角│││││之油票(編號:C00000000│││││)向加油站人員綦守傑行使│││││,致綦守傑誤以為上開油票│││││仍得使用而予以收受,並依│││││指示加油,致該加油站受有│││││相當於油票票面金額100元│││││之油品損失。│├──┼──────┼───────┼────────────┤│2│98年8月22日│同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10時許││所有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XYN-4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已用訖剪角│││││之油票(編號:C00000000│││││)向加油站人員蘇修平行使│││││,致蘇修平誤以為上開油票│││││仍得使用而予以收受,並依│││││指示加油,致該加油站受有│││││相當於油票票面金額100元│││││之油品損失。│├──┼──────┼───────┼────────────┤│3│98年8月28日│同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11時33分││所有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許││號碼XYN-4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已用訖剪角│││││之油票(編號:C00000000│││││)向加油站人員陳俊智行使│││││,致陳俊智誤以為上開油票│││││仍得使用而予以收受,並依│││││指示加油,致該加油站受有│││││相當於油票票面金額100元│││││之油品損失。│├──┼──────┼───────┼────────────┤│4│98年8月31日│同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上午10時42分││所有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許││號碼XYN-4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已用訖剪角│││││之油票(編號:C00000000│││││)向加油站人員詹毓亮行使│││││,致詹毓亮誤以為上開油票│││││仍得使用而予以收受,並依│││││指示加油,致該加油站受有│││││相當於油票票面金額100元│││││之油品損失。│├──┼──────┼───────┼────────────┤│5│98年9月5日上│同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午10時許││所有之詐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XYN-4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油公司五甲加油站│││││,利用加油站人員忙碌而疏│││││於注意之際,持已用訖剪角│││││之油票(編號:Z000000000│││││4)向加油站人員劉立傑行│││││使,惟因遭劉立傑當場察覺│││││並拒絕收受,而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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