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原名 劉丞剛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原名劉丞剛)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99年7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6月9日、99年7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